2016年12月航空运输消费者投诉情况通报
自由权的消极性与社会权的积极性可成为界定行政法定范围的宪法依据。
宪法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意味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所有国家权力中居于至上地位,但其并非全权或者全能机关。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虽然对检察权代表何种利益未做明确规定,但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的维护国家统一、社会主义法制等表达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内涵。
Unites State v. Nixon,418 U.S.683(1974). 作者简介:郑贤君,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一方面,检察权的内涵须坚持宪法的字面含义,不能臆想其为公诉权。如果不能树立检察权来自人民委托的观念,对检察权的任何定位都将偏离宪法航向。监察委员会是实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不是行政机关,不是司法机关。检察权等同于法律监督,但不等于公诉权。
检察权对行政权则实行合法性监督。该规则被认为是解释国家宪法之时普遍采用的模式,它源于常识。这又涉及到两个问题:什么是位格?人类胚胎是不是位格?当代生命伦理学关于后一个问题的争论又分成两派:传统派认为生物人与位格人在时间上是同一的,人存在则位格存在,二者相始终。
这种意义上的自主性的完善属于基本能力(basic capabilities)或条件的完善,是达到一般健康人的水平的完善,而不是任何增强意义上的完善。虽然孙效智最终的观点是强势而保守的,但是我们也要看到,他大量的工作是对胚胎本身的性质进行定位,抛开最终的结论,关于胚胎的定位本身对于讨论基因编辑来说却可能产生不同的论证效果。此外,它的第二个原则,在缺乏确凿的危险性证据时,也禁止阻碍那些自愿引领这一努力的科学家和医生。孙效智曾对位格的概念问题进行过系统的研究,他的梳理和相关看法值得我们重视。
通过对这些问题的讨论,本文最终是要以一种合宜的尊严和自主性理论,在承认人类胚胎(包括精卵细胞)位格人地位的基础上辩护一种有限度的基因编辑的正当性,并期望能为最终的伦理和法律规制措施建立合理而有效的理论基础。二、反尊严论与基因编辑 以侵犯人性尊严为名义反对任何形式的基因编辑,这是目前比较主流,也是颇具政治正确的立场。
其实在以尊严为基础而对待基因编辑的态度上,存在着三种观点:一是以主流观点为代表的尊严至上论,即一切形式的人类基因组编辑都是反人性尊严的。四、重新理解自主性:对德沃金人性尊严两原则的反思 德沃金极为强调人性尊严,人性尊严也构成了其政治和道德哲学的核心价值,但是德沃金从其尊严理论反而推导出了无限制的基因编辑运用,这在某些人看来又是反尊严的。于是尊严成了推理的最终根基,到了尊严这里似乎就无需再深入下去了。直至20世纪中叶之后,基于纳粹暴行和对二战历史的深刻反思,尊严才重新获得理论和实践的重视。
进入专题: 基因编辑 人性尊严 。孙效智总结认为,自由派学者的位格概念的特征基本是理性、自我意识与道德能动性(moral agency)等。自由派(开放派)或保守派都不会否认最初始的胚胎是人(human being),他们分歧的关键点在于其是否是位格。总体上,关于自主性的改造涉及以下方面:一是使其范围扩展到作为位格的人类胚胎,而不以现实的理性能力为前提。
第六,不应将特定的尊严概念强加到别人身上,否则会侵犯他人的自由与自主。二是以德沃金的观点为代表的尊严自主论,即各种类型的基因编辑都能获得人性尊严的辩护。
T. Engelhardt追随康德的观点,认为只有有道德意识的道德主体才是位格。但其实在以尊严为基础而对待基因编辑的态度上,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以主流观点为代表的尊严至上论,即一切形式的人类基因组编辑都是反人性尊严的。
此外,就每一个人的生命而言,这一点具有同等的客观重要性。第三,尊严是可让渡的,它本身就是一个微不足道的价值。下文在梳理尊严之历史的基础上,将着重讨论德国宪法的理论与实践,最后再论述一般意义上的宪法人性尊严理论支持有限基因编辑的可能性。韩大元的反自然论证的核心主张是人不是物,不是客体,这最终也是为反尊严论证服务的。菲尼斯并不是没有注意到生殖技术所可能产生的善,但他依然反对各种生殖技术的运用。总之,我们需要做的是在具体场景中界定位格和人性尊严的含义,而不能不加分析与界定就将之适用到各种具体事物上,尤其是新兴事物上。
更为重要的是,人的主体性和尊严又界定了国家的义务:国家存在的正当性在于尊重人的主体性。但是实际上,自启蒙运动以来获得重视的是权利或自然权利的概念而非尊严的概念,后来随着经验主义和功利主义哲学的兴起,自然权利话语也衰落了。
位格 随着被称为基因魔剪的CRISPR/Cas9技术的广泛应用,基因编辑能否应用于人体成为当前生命伦理学领域最热门的话题。在孙效智看来,抛开功能主义的错误思考方式,我们就能认识到,胚胎即使作为一团细胞也能发展出和你我一样具有各种完善位格特征的人。
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这一论述逻辑一样可以辩护对基因的有限编辑,以治疗严重的遗传性疾病,真正维护一个未来人的有尊严的生活。位格与人类个体是同一的,每一个人类个体都是位格。
三是认为尊严是一个充满争议的,甚至是愚昧的概念,构成了科技发展的障碍,因此,我们应该用自主性这个概念来代替尊严概念,这是Ruth Macklin和Steven Pinker等一些生物伦理学家的观点。而一旦涉及到这个概念的基础作用,直觉的理解就几乎不能令人满意:如果没有对人的尊严之意义保有一种合理清晰且一般性的观念,我们就不能轻易地为相关行动提供特定的意涵。以CRISPR/Cas9技术为代表的基因编辑技术还处于不断的发展之中,还在不断地解决诸如脱靶等技术安全性问题。讨论着床后胚胎的生命权实际上也就是探讨生命从何时开始,在既有民法理论看来,这一问题非常简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只有出生之后的人才有权利能力,也才能开始享有生命权。
欧洲议会的议员们也许是受到了各种人权公约和各国宪法关于保护人性尊严的基本原则的影响,似乎都倾向于认为尊严是一个Waldron所说的不可再简化的价值(an irreducible value)。在法律实践上,德国宪法的理论与司法判例就倾向于认为胚胎属于人性尊严的辐射范围,本身有生命权。
对于前者,Pinker认为,尊严是神学保守主义以及阻挠性生命伦理学(theocon and obstructionist bioethics)用来妨碍医学进步从而扼杀人类福祉的工具。规范的能动性是有内在价值的,而在一个人的生活中,它的重要性就体现在其自主性中。
正如你或我都有说藏语或冰岛语的能力——尽管我们都缺乏这样做的能力,因此,甚至最早期的人类胚胎也已拥有生物学能力,以适于支持特定的人之活动,诸如自我意识、理性和选择(只需要考虑时间以及对空气、水和其他营养的代谢转化)。根据学者的研究,尊严这个概念最早源自于文艺复兴时期人文主义思想家Giovanni Picodella Mirandola,其演讲《论人的尊严(De dignitate hominis)》最早对尊严进行了系统的论述。
菲尼斯并没有直接处理基因编辑的问题,因为当其发表关于生命伦理学的看法时,生物技术还没有进展到能够进行基因编辑的程度。二是取消尊严与自主性之绝对性的概念地位,从而建立一种有限制的自主和尊严观。自我具有独立性和连续性,无需外在特征来界定自身。一种完善的规范的能动性是尊严的核心,基因变异或遗传等原因影响了自主的自我决定。
正如人权法学家Oscar Schachter所指出的,这一看法是难以置信的。在Griffin看来,现代自主性观念的核心在于自我决定(self-decision),但并不是人的每一个决定都是自主的,许多决定都是由外在的诸多影响有效地决定的:比如,很大程度上由其他人所型塑的无意识驱动、诸如带有两个Y染色体之男性的基因变异等等。
他指出:《赫尔辛基最后议定书(The Helsinki Final Act)》的第七原则宣称,所有的人权和基本自由都‘源自人的固有尊严(inherent dignity)。M.A. Warren提出了五个判准:意识(特别是感知苦乐的意识)、理性思考、自发行动、沟通能力、自我概念与自觉。
第四部分反思德沃金的人性尊严两原则,在对这个理论进行改造和发展的基础上,致力于探索一个合理的人性尊严理论,并以此为基础辩护一种有限度的基因编辑。当然,本文的最终目的不仅是要辩护这种意义上的人性尊严观以及有限制的基因编辑的合理性,而且还要表明,这一点也可以得到宪法理论之诸种实践的强化论证。